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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时刻 | 原告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11 17:30:00    

【关键词】买卖合同 交付地点 违约行为 同时履行抗辩权

【相关法条】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基本案情】2024年5月30日,原告齐某通过微信聊天和被告王某沟通买羊,原告齐某于当天向被告王某转账10000元预付款。2024年6月1日,双方再次通过微信沟通送货地址,齐某向王某发送了微信位置 “余干县梅港乡振山”,王某回复“可以”,后面双方又确定了发货时间,大概2024年6月6日送到。

2024年6月4日,王某向齐某表明60只羊大概10万元,需要追加货款,原告转账10000元,6月5日,齐某分三次又向王某转账45000元。6月6日王某雇佣的货车司机,已经送货至庐山服务区,王某要求齐某付清尾款,齐某表示收到货后付清尾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将羊拉回并先后退还原告羊款40000元。王某剩余25000元羊款未退,齐某起诉要求王某退还25000元,王某认为自己有路费损失,不予退还。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齐某货款25000元。

【裁判理由】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货物。本案原告在支付了货款20000元之后,被告按照约定将羊组织拉运,运至半路时,被告要求原告追加预付款,原告追加预付款45000元,被告将羊拉至江西境内高速服务区,要求原告付清尾款,双方协商不下,被告未将羊运至约定的交货地点遂将羊又拉回,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构成合同违约, 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路费损失系其违约行为导致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案例注解】

一、明确合同履行地点的重要性。交付地点是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出卖人擅自变更可能直接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王某未将羊运至约定的地点A,仅将羊运至地点B,属于未完成交付行为。王某以“补足尾款”为条件要求变更交付地点,事实上是单方变更合同的主要条款,构成违约。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合理使用。在双务合同中,一方未履行主要义务时,另一方可通过抗辩权保护自身权益,本案齐某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民法典525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无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同时履行。王某的交付义务和齐某的付款义务具有对价关系,王某未完成交付义务前,齐某有权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尾款,故王某以未支付尾款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但需提醒大家注意抗辩行为的合法性,避免被认定为“扩大损失”。


来源:富平法院

作者:吴 囡

编辑:侯宜均

责编:严江珂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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