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磋商指的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并无真正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图,而是利用合同谈判作为借口或手段,意图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这种行为可能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无意订立合同:
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图。
损害对方利益: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如阻止对方与他人订立合同或使对方丧失交易机会。
滥用磋商机会:
行为人滥用合同谈判的机会,刻意对对方施加伤害或损失。
恶意磋商可能涉及以下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恶意进行磋商,并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恶意磋商可能导致合同诈骗,这种情况下不能按照恶意磋商对待。
在实践中,认定恶意磋商需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言论、业务状况、退出合同的理由等因素,并且损失的计算也是一个难点,因为损失往往体现为交易机会的丧失,这种损失难以用金钱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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