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作的公文、证件、印章是用来管理国家事务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事务的重要凭证和手段,公文、证件、印章的合法使用,关系到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信誉和正常活动,任何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的行为都会妨碍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必须予以打击。
2.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居民身份证制度,是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是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需要,也是有效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的一项重要措施。因此,条例明确规定对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变造、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处罚。
3.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根据实践发展和需要,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增加了“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行为。由于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买卖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为了及时惩治此类犯罪,增加了这一规定。二是,考虑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文件、证件、印章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有所不同,造成的危害也有较大区别,而且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在第二款中单独作出规定,并且只规定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犯罪行为;同时设立了较低的刑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
三是,增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一段时间以来,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违法犯罪活动越来越突出,这些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了居民身份证制度的实施,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为了维护国家法定证件的严肃性,加强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将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行为纳入刑法。
4.1998年立法的情况。1998年在打击骗购外汇犯罪活动中,发现了一些专门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专业公司”和“专业户”。他们制作假的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各种各样的单证和凭证,出售给骗购外汇、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进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从中牟利。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外汇管理秩序,危害极大。但在实践中,对于买卖假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能否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执行中认识不一致。
为了明确这一问题,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此类行为均以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量刑。应当指出的是,根据以上规定,不仅对买卖假的海关或者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或者单据的行为,而且对所有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再次作了修改。
一是,将证明身份证件的范围扩大为“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为了维护居民身份证管理秩序,惩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违法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规定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除了居民身份证外,公民持有护照等身份证件的数量出现较大增长。社会保障卡、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除了用于专门领域和用途外,在实际生活特别是在相关社会管理当中,也越来越多地用于证明身份。伪造、变造护照、社会保障卡、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具有相当性,基于这一现实情况,刑法修正案(九)对伪造、变造证明身份证件的范围作了补充。
二是,增加了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的犯罪行为。买卖居民身份证的情况在一些地方也比较突出,大量遗失、被盗的居民身份证被非法交易,还有的直接收购他人的居民身份证用以出售。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严重危害身份证管理秩序,为他人逃避实名监管,从事诈骗、洗钱、操纵证券市场、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社会危害性大,有必要作为犯罪予以追究。
三是,对本条犯罪增加了罚金刑,以加大惩处力度。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伪造、变造、买卖证件类的犯罪,多是逐利型的犯罪,有必要对行为人予以经济上的惩罚,以剥夺其犯罪收益和再犯罪的能力。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款规定的“伪造”,是指没有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进行改制,变更其原来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非法购买或者出售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抢夺”,是指乘保管或者经手人员不备,公然非法夺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毁灭”,是指以烧毁、撕烂、砸碎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损毁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使其完全毁灭或者失去效用的行为。本款规定的以上几种妨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管理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可能只实施其中一种,也可能实施几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本款规定的“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
三是,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这里的“公文”,是指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其名义制作的用以指示工作、处理问题或者联系事务的各种书面文件,如决定、命令、议案、决议、指示、公告、通告、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信函、电文、会议纪要等;“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工作证、结婚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等证件、证书;“印章”,是指刻有国家机关组织名称的公章或者某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
根据犯罪情节轻重,本款对妨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管理的犯罪规定了两档刑:(1)对实施该款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大量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妨害国家机关重要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的;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重大的经济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动机、目的恶劣的,如出于打击报复或者诬陷他人的目的的;等等。
第二款是关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犯罪的规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活动、社会事务中需要通过某种文书确定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加盖单位的印章确认这些文书的法律效力,伪造上述单位的印章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影响他们在社会活动中的信誉,本款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是,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公司”,是指根据公司法第二条规定,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生产、流通、科技、服务等活动的社会经济组织;“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有关规定成立,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服务的组织,事业单位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人民团体”,是指人民群众团体,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侨联、台联、青联、工商联等单位。
三是,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这里所说的“印章”,是指刻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组织名称的图章或者某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1997年修订刑法时,考虑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较为复杂,对于伪造、变造、盗窃、抢夺、毁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以及变造、盗窃、抢夺、毁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等行为不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本款规定,对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第三款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犯罪的规定。
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其中,“伪造”是指制作虚假的居民身份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变造”是对真的身份证件进行改制,变更其原有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为了某种目的,非法购买或者销售这些身份证件的行为。
三是,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中,“居民身份证”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居民的有效证件,由公安机关依照居民身份证法制作、发放,因其信息直接来源于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库,信息真实可靠,携带方便,运用最为广泛,是专门供公民在参与各项社会事务和社会活动时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护照”,是由公民国籍所在国发给公民的一种能在国外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是公民出入本国国境口岸和到国外旅行、居留时的必备证件。这里的护照,既包括中国公民依法申领的由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护照,也包括外国人持有的相关国家主管部门发放的护照。我国护照法对护照作为身份证明文件有明确规定,护照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社会保障卡”,是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向社会保障对象发放的拥有多种功能的证件。根据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除以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外,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障卡以公民身份号码为统一的信息标识,公民持卡可以进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算,领取社会保险金,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等。
有关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管理工作时,医院、养老金发放机构等组织为持卡公民办理结算、支付等业务时,都需要以社会保障卡作为对权利人进行身份识别的凭证;采用计算机技术管理的社会保障相关信息系统,往往也需要以社会保障卡作为身份识别的工具。如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因此,社会保障卡既是公民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权利凭证,同时也具有社会保障权利人身份证明的属性。
“驾驶证”,是指机动车驾驶证。我国机动车驾驶证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发放的,用于证明持证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凭证。驾驶证也是采用全国统一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身份识别标识。在社会生活中,驾驶证除了作为驾驶资格的证明外,在与交通管理有关的很多场合也被作为身份证明加以使用。比如一些地方以摇号方式发放机动车号牌的,规定申请人要同时登记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号。又如在有交通违章时,车辆驾驶人凭行驶证和驾驶证去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这时的驾驶证也起证明车辆驾驶人身份的作用。因此,与社会保障卡类似,驾驶证也属于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
本款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对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犯罪规定了两档刑:(1)对实施该款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可以主要根据行为人伪造、变造、买卖的证件的数量,非法牟利的数额,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情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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